监督的内容则涵盖政府公共财政收支活动的各个层面。
由于宪法是原则的综合体,而构成内在体系的这些原则并非是毫无例外的有效,并且相互之间经常会出现对立和矛盾[114]、这些原则并不主张绝对的排他性[115],并且这些原则真正意义内容的展现只有在相互补充与限制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实现[116],因而只有从宪法本身的根本性价值前提出发,才能有能力对这些宪法原则之间的冲突进行平衡,使宪法中可能发生冲突的各种价值共存于一个内在统一的宪法体系当中,宪法的变迁才不会失去最终的方向,才能既保障宪法的安定性,又不失其开放性和适应性。对于民主的宪法秩序而言,适度的内部张力是必要……季卫东教授指出了政治冲突在社会转型和变迁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并将解决的路径置于程序和全民共识之上,但在我看来,程序和共识虽重要,但绝非万能。

N. Lumann, 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1974, 15ff。在此背景下,耶利内克发表了著名的《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宪法建立了一个新的国家和政治秩序,但该秩序必须在许多方面仍然有待续造,并根据发生变化的情势和变迁的政治权力关系持续发展以及进一步塑成。在这里,韦伯特别强调要将通过逻辑意义上的理想类型与现实进行比较与通过理想而对现实进行价值判断严格区别开来,理想类型对价值判断丝毫不感兴趣。特定价值前提下的多元价值之间的对立、冲突和竞争构成了推动宪法发展或者宪法变迁的内在动力,这些价值之间彼此互相竞争,随着不同历史阶段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迁,这些变迁是与特定历史阶段下人们价值观的变化密切相关的,因此,宪法内各种价值的动态转换和交互作用亦同时是社会价值整合的结果。
因此,此种不成文宪法尽管没有以文本的形式流传下来,尽管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与成文宪法存在显著差别,但这种从政治惯例而来、最终具有法之效力的不成文宪法已经具有了某种与文本类似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稳定性,这与成文宪法国家中的政治惯例(尤其是与成文宪法相冲突的政治惯例)具有显而易见的区别。[117] 五、中国宪法体系初探 中国在今天已经越来越多地遭遇到发展所带来的迷茫,发展在改革初期所具有的正当性已经开始消退,取而代之的是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开始归因于盲目的发展,和谐取代发展成为当代的主题并非偶然。宪法学中强调体系性,其原因在于,从法的属性来看,必然要求一贯性和统一性,宪法作为法也必然要求一以贯之地作出价值判断,要求判决的一致性,并要求任何个案中的价值判断都要首先考量宪法的统一性。
[81]什么样的生活事实可以归入相应的规范类型中,则有赖于法官对生活事实的价值判断,法官的判决不仅必须正确评价法律规范的意义,也必须正确评价生活事实的意义[82]。任何一项社会行为都是价值关涉的,是依据特定的价值而作出的某种决定,任何一项立法、一个行政决定和一个法院的判决都是一种价值上的决定,立法本身就是将某种价值决定引入法律当中,这里就需要追问的是依据当下的社会情势,这种价值决定是否是恰当的?我们承认,在社会现实之外存在着某些人类的价值,这些价值或许在产生时有某种暗含的经验理由,但久而久之之后,这些价值背后的经验理由已经很难认清,而逐渐为人们接受为似乎是独立于现实和经验的价值。[55]H. Kelsen, ReineRechtslehre, 1. Aufl. 1994, S. 100ff. [56]K. Hesse, Grenzen der Verfassungswandlung,in: P. Haberle u. A. Hollerbach,Konrad Hesse Ausgewahlte Schriften, 1984,S.40ff. [57]K. Hesse, Grundzii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20. Aufl. 1999, S. 20ff. [58]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 7. Neudruck, Darmstadt 1960, S. 337ff. [59]关于习惯法或者惯例导致的宪法变迁其界限亦可参见K. Hesse, Grenzen der Verfas-sungswandlung,S.40, Fn.59。多数决原则并不能体现民主的真正内涵,真正的民主应当包括共和,包括对少数群体的利益保障,因此,现代民主要求在代议制之外同时应当加强保障公民的非正式公共参与。
语言一旦被固定为文本,则该文本的内容便具有了独立性和生命力,对它的理解便不再是简单的原意再现或者通过语义学普遍规则的建构得出文本固定不变的意义,毋宁说,文本的意义只有在解释者融入文本中才能不断展现,文本具有一种扩展了的视域,即实现了视域的融合[71]。拉班德并没有进一步分析此种宪法状态发生变迁的情况,尤其是此种现实对他的实证法概念体系究竟有何影响,是否会影响他建构的概念体系的有效性。

而在经济发展相较于人民更深层次的幸福来说比较不那么紧迫时,过多的集权就会导致地方难以掌握发展地方福利所具有的足够财力,而一个中央调控的社会福利政策在中国的成本之高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此时就应适当放权,而非一味集权。世界当中存在着多元价值,这些价值之间甚至相互对立和冲突,并且这些价值本身很难得以证立,更多只是一种确信[77]。[53]Dau-Lin, Hsu, Die Verfassungswandlung,1932 Berlin, S. 19ff. [54]关于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与违宪之间的区分亦可参见前引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董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一文。究其原因来说,宪法变迁根源于一种政治上的必要性,即宪法文本的规定与宪法现实并不一致而导致的成文宪法缺乏实效性。
本文限于篇幅只能对此进行框架式的梳理,而具体工作则有待于进一步展开。[52] 三、宪法变迁的本质与界限 从上述分析可知,宪法变迁就其本质而言是宪法作为社会价值整合功能的一种体现,也是对宪法的政治性和开放性的一种回应,某种意义上,宪法变迁甚至是宪法系统与政治系统、社会系统界分的极限。虽然前者承继斯门德的整合理论,更注重整个过程中的动态性和程序性,后者承继施米特,更注重为宪法解释建构一个基于基本法的实体的前提,但二者都拒绝一种毫无指引地、盲目地整合或者在具体案件中任意适用某种宪法理论。在国内,陈端洪教授的五个根本法[118]亦是对此价值前提的一种描述,但这种描述更多的是政治要素、而少价值要素。
[107]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S. 19. [108]同上注,19页。(2)国家权力的消极行使导致某项宪法规定被虚化,由此而带来的宪法变迁,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

在新政期间,政府权力扩充和关注社会公平较契约自由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对于这一难题,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决路径,并由此引发了规范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之争,二者事实上都是由共同的政治问题入手,并导向了截然不同的结论。
在此界限之内,宪法规范的内涵得以不断丰富,最终实现宪法学的教义体系,而在此边界之中,这种教义体系又是开放的,解释可以随着社会变迁而相应调整,甚至在文本和语言不变的情况下,实现其意义的改变,形成所谓的宪法变迁。另外一个是解释者所处时代的整体价值。参见季卫东:《宪政的规范结构—对两个法律隐喻的辨析》,载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2版,38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0]在巴杜拉看来,不成文宪法其效力基础必须如成文宪法一样内在于宪法当中,不成文宪法不能突破成文宪法的边界,而只能是成文宪法的补充。通过这种与类型结构相似的条件性的程式化将社会条件纳人法律结构当中,从而在维持法律系统自主性的同时也保障了其开放性,参见N. Luhmann, Rechissoziologie,S.227ff。[108]由于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判决中不可避免要包含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判断在内,所有法律的规则和原则背后都隐藏着某种利益、目的或者价值,因而,黑克在外在体系之外又提出了内在体系,并将其界定为解决冲突的体系[109]。
就宪法解释而言,宪法解释意味着对宪法文本的理解,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理解、司法机关的理解、行政机关的理解还是学者的理解、个人的理解,因而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已经包含在宪法的适用过程之中了(就某种意义而言,民主的实际运行亦是宪法解释的一种表现)。[53] 但这种概括仍不能体现宪法变迁的本质。
另一方面,为弥补宪法的开放性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阿列克西试图通过形式上的法律论证规则为基本权利解释中存在的原则权衡找到最优化戒律(Optimierungsgebot),尽可能消除价值权衡中的任意性。ders.,Systemtheoretische Beitrage zur Rechtstheorie, in: ders.,ebd.,S.241ff. [20]法社会学界对此亦有关注,比如对近代以来中国法律移植过程中制定法规范与民间习惯法以及背后的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多有关注,苏力更是提出了要送法下乡。
(4)社会变迁引发的价值多元和价值变迁。参见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载《法学》,1997 (5)。
因此,所谓的结果定向和后果考量绝不能脱离实证宪法本身所蕴藏的价值意图和价值前提,因为无论是后果的权衡还是结果的预设都是价值判断的结果,这种价值判断只能来自于宪法本身,而这又只能再返回到宪法解释中去。进一步而言,在中国宪法中,在上述价值前提下亦存在各种对立的价值方向,这些对立的价值方向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呈现不同的关系,这些价值方向的竞争和博弈构成了中国宪法内在生长的动力,亦构成了宪法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开放性源泉,总结来说,可归为四类: (一)社会性与自由性的对立统一 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注定了中国宪法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被注入了更多经济自由的元素,而经济自由的发展要求个体拥有更多的私人空间,不受国家干预,因此,私生活领域的自主性在中国所具有的重要性明显提高,而私人财产权亦被提升到相当重要的地位。[38]即使是宪法中的财政、经济以及基本权利条款,其亦与公共性联系在一起,并服从于特定的政治目的。[6]N. Luhmann,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1993, S. 38ff. [7]G.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1. Auf. 1900, W. Jellinek(Hrsg),3. Aufl.,1960. [8]G. Jellinek, Verfassungsanderung und Ver fassungsuandlung,1. Aufl. 1906, W. Pauly(Hrsg.),1996. [9]在一国现实的宪法状态与宪法文件中所规定的规则之间经常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以至于现实的宪法状态可以产生巨大的扭转,但却并不需对宪法的语词进行哪怕是一丁点儿的修改。
但强调宪法之于社会变迁的结构相适性并不是放任宪法朝向任何方向发展,其必须恪守某些对于宪法体系来说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正是在这种体系性思维下的包容性才能满足宪法所承担的社会控制与社会整合之职能。当对进步的笃信开始流失时,权力一市民化的二元对立就被存在一价值(有效性)的二元对立所取代,正是基于此种对立,法才真正从社会生活的事实中剥离出来,并开始主张其自身的精神存在,要求成为自治的文化领域,法学亦限缩为纯粹的规范科学。
如果引入对立法和政治决策的合宪性审查,则难免会使得政府决策的效率低下,宪法反而会进一步制约改革的脚步,因此宪法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被人为地虚置,宪法修改则取代日常的宪法解释成为适应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常态和最重要的推动力。并且,立法和政治决策成为三十余年来改革开放最重要的推动力,而在经济目标的驱动下,相应的立法和政治决策亦难免为公益而牺牲个体利益。
初级阶段理论保障了中国宪法中的社会性和自由性可以并存,并处于不断的竞争当中,其重要性亦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某种变迁。当对宪法变迁做上述理解时,我们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在其与成文宪法冲突的情形下将不成文宪法和宪法惯例排除在宪法的概念之外,而只是在形式意义上理解宪法,也就是说只有宪法文本才是宪法的对象。
如徐道邻所提到的以立法的方式实现的宪法变迁,在今天,首先便会被质疑该法律是否合宪?因此,宪法变迁与违宪必须结合在一起,不是所有政治上实际运行的、与宪法文本相异的政治实践都是宪法变迁。因为宪法变迁只是在宪法文本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的意义变迁,这里就需要对宪法文本重新进行检视,正如上文所述,宪法中所蕴含的多元价值、原则之间的补充、互动、冲突与博弈构成了宪法生长的内在动力。文本较谈话而言更具有固定性,文本当中所体现的意义更具有传承性,以文字形式流传下来的一切东西对于所有时代而言都是同时代的[68]。【摘要】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规定与宪法现实经常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需要面临宪法变迁的问题。
[93]只有在此前提下,一定程度的共识才能达成,否则只会导致社会的撕裂和矛盾的难以愈合,更遑论共识的达成了。[26]拉班德的阐述极其恰当地表明了法学教义学的任务,即通过概念的建构形成一个逻辑分明、前后一致、统一的科学体系。
而无所不包则意味着,既不是统治权限的立宪外主体、也不是统治执行的立宪外途径或手段被允许。[113]关于体系思维与类观点学之间的关系参见上页注释[3],135页以下,对类观点学的批评参见48页以下。
由此,耶利内克将国家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变成自己学说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课题。韩大元:《宪法变迁理论评析》,载《法学评论》,1997 (4)。